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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打车”何时驶出侵权“怪圈”?

2015-04-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导读: 作为“滴滴打车”软件的开发商及运营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在相继被他人于杭州和北京两地诉以商标侵权后,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其中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作为“滴滴打车”软件的开发商及运营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小桔公司)在相继被他人于杭州和北京两地诉以商标侵权后,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其中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一审认为,北京小桔公司使用“滴滴打车”图文标识,未侵犯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睿驰公司)拥有的“滴滴”及“嘀嘀”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

一审有果

据了解,广州睿驰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营软件及互联网业务,目前该公司在第38类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等服务上分别拥有第11122098号“嘀嘀”商标与第11282313号“滴滴”商标,上述两商标分别于2012年6月及7月提出注册申请。此外,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广州睿驰公司拥有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6月。目前上述3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广州睿驰公司表示,北京小桔公司基于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嘀嘀打车”和“滴滴打车”服务,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已经构成了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其要求北京小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删除“嘀嘀”和“滴滴”字样,并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北京小桔公司答辩认为,“滴滴”属于象声词,使用在汽车服务行业本身的显著性并不高,而且其并未单独使用过“滴滴”标识,而是以“滴滴打车”文字加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该图文标识已与北京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此外,北京小桔公司还表示,其所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而是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虽然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滴滴打车”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网络通讯方式,但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均可能使用互联网通讯技术。

据了解,一审法院主要围绕涉案商标标识本身是否构成相同近似、服务是否类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3个焦点展开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小桔公司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广州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而北京小桔公司使用的“滴滴打车”图文标识正是因其进行组合使用,而具有了更强的显著性,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服务类别相似问题,法院认为,北京小桔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并未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的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广州睿驰公司拥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另外,法院还认为,广州睿驰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而北京小桔公司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通过大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造成混淆。

官司缠身

据了解,北京小桔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而“滴滴打车”软件于同年6月10日便已投入市场。

因商标侵权纠纷而惹“火”上身,对北京小桔公司而言,早有先例。早在2014年3月,位于浙江省的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妙影公司),便曾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北京小桔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8000万元。

据了解,杭州妙影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商品上拥有第9243846号“嘀嘀”商标及第9243913号“DIDI”商标,上述两商标均由杭州妙影公司关联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被核准注册。

据杭州妙影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早在2014年3月,其与北京小桔公司便有过接触,希望对方能够停止侵权行为,但北京小桔公司并没未采取任何行动。杭州妙影公司认为,北京小桔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嘀嘀”用作其打车软件商标,构成对杭州妙影公司拥有的“嘀嘀”和“DIDI”商标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北京小桔公司有关负责人针对该案表示,“嘀嘀打车”是将“嘀嘀”和“打车”4字和图形复合使用,并未对杭州妙影公司的“嘀嘀”商标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非法获利。

而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不久,北京小桔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宣布,其将“嘀嘀打车”更名为“滴滴打车”。

杭州妙影公司诉北京小桔公司商标侵权案件,将于4月中旬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

目前北京小桔公司包括“滴滴”“嘀嘀”“滴滴打车”“嘀嘀打车”等字样的商标共有8件,除一件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商品上的“滴滴打车”商标经初步审定尚在异议申请中外,其余7件商标尚未进入初步审定程序。

汇桔观点:

从“滴滴打车”接二连三的“被侵权”纠纷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一款打车软件,这种借助互联网技术提供传统服务的企业,其商标类目的划分,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互联网和移动通讯技术,就机械地将其归为计算机信息服务类别,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类似于“滴滴打车”的“互联网+”企业出现,所以我国的商标类目还亟待细化和完善,以便更好地区分和判决。

另外,一个品牌的树立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智慧,每个品牌的名称都来之不易,如何规避辛苦建立的商标被侵权或陷入“被侵权”的纠纷呢?唯一的方法就是早注册、早维权,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如果企业等到品牌成熟才意识要注册商标为时已晚,接踵而来的将会是各种商标“被侵权”的陷阱,企业非但付出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踏上漫长的维权之路,还可能付出面临失去商标的沉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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