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赔千万!六万余字的汽车发动机侵权案「附判决书」

2018-08-10     来源:

编者按


本案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

1.涉案专利在国内经过两次无效程序维持有效;其同族专利经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审理维持有效;

2.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技术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最终均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一审法院,最终一、二审均采用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方式查明技术事实。二审除双方专家辅助人外,法庭也指定了法庭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

3.一、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效代理工作对二审裁判意见的形成均有贡献。

4.二审判决书约六万五千字,技术附图11个。该案最终判定专利侵权成立,共判决1千万元的赔偿额,其中一、二审150万元律师费用全额予以支持。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要旨


1.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是通过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体现的。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2.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


3.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发挥作用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需要考虑技术贡献度,也即专利技术在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市场价值过程中的技术贡献;被控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被控侵权人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或者难以单独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时,可以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所属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予以酌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宋健、袁滔、张晓阳

书记员李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7月24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四、驳回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ul Robin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ee Suay Wa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顿苏州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莱顿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12月1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顿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孔繁文,被上诉人盖茨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付建军,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张仲波,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莱顿苏州公司专家诉讼辅助人楼狄明、Robert G. Parker(以下简称Parker),盖茨上海公司专家诉讼辅助人李建秋、展进,奇瑞公司专家诉讼辅助人潘利群,法庭聘请的专家诉讼辅助人常思勤、魏明祥、吕立亚参加了2016年11月30日的庭审并发表技术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莱顿苏州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10月24日,利滕斯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8年6月2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823458.8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11年6月1日,利滕斯汽车公司与莱顿苏州公司签署《专利及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将该专利许可莱顿苏州公司使用。2012年1月1日,利滕斯汽车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就相关第三方侵犯本公司专利权事宜,授予莱顿苏州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本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宜不再另行起诉。由此,莱顿苏州公司经利滕斯汽车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经调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四缸发动机总成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同时,新世纪公司作为奇瑞公司的汽车经销商,专业经销发动机总成备件等产品,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掌握的证据并结合相关咨询机构出具的数据显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奇瑞公司生产的上述系列发动机总计774794台。故莱顿苏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2.新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涉案专利同步传动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3.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盖茨上海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做出合理解释;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建立在简化的模型理论推理和分析基础上并使用了客观上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和验证的参数,导致在实际的操作中无法对其所界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有效测量和验证,直接导致无法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3.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其技术思路与涉案专利不同,所得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也不同,故请求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瑞公司一审答辩同意盖茨上海公司的意见,并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无法证明其所做的测量报告是针对奇瑞公司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2.相对现有技术而言,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设定及带来的技术效果,奇瑞公司的非圆形轮廓系从盖茨上海公司采购;3.奇瑞公司生产销售的SQR477和E4G16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并未采用非圆形轮廓,SQR481和SQR484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从2009年以后才使用非圆形轮廓;4.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用技术为日本特开平10-266868号专利中所涉及的技术,而非涉案专利,故请求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世纪公司一审答辩同意盖茨上海公司的意见,并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系以维修为目的从新世纪公司取得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新世纪公司并不销售包含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的发动机总成,其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2.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用技术为日本昭63-88368号专利中所涉及的技术,而非涉案专利,请求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1.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2.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术语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即如果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名词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解释相关技术名词。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去解释。所谓通常理解,也就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掌握本领域基本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形成的理解。3.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是通过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体现的。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前述实质性技术内容是指,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4.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内容(至多再结合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一些技术名词的解释),即能知晓某一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是如何实施的,那么该技术特征就应认定为具有实质性技术内容。5.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本案中,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也即对于技术特征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技术特征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限定范围应作何种理解。


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在正时系统中,占支配地位的波动负荷转矩是气门弹簧推动凸轮轴所产生的凸轮轴转矩(以下简称气门弹簧扭矩)。盖茨上海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限定的工况(发动机点火)下,与其他部件连接并协调运转的同步传动装置是一个多输入多输出系统,因此波动负荷转矩除了受气门开合影响之外,还受曲轴激励、水泵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即便波动负荷转矩仅由气门开合作用而产生,也不能认为仅包括气门弹簧扭矩,还应考虑气门组件惯性力、重力、缸内气体压力、气道内气体压力、挺柱油压作用力等。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相关记载(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2页第5段的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以及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如何更有效地消除或者减少由于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而在负荷组件上产生扭转振动”,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波动负荷转矩,仅是指由于气门开合作用从而在负荷组件(凸轮轴)上产生的周期性变化的转矩。而曲轴激励、水泵等其它因素所引起的负荷转矩,与气门打开和闭合没有关系,因此,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不包括由曲轴激励、水泵等其它因素引起并作用在凸轮轴上的波动转矩。


根据上述分析,波动负荷转矩是由气门开合引起并最终作用在凸轮轴上的转矩。在气门开合过程中,除了气门弹簧力外,还有很多其他力,正如盖茨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气门组件惯性力、气门组件重力、缸内气体压力、气道内气体压力、挺柱油压作用力等,都有作用力通过气门组件作用在凸轮轴上,并产生负荷转矩。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应是指由气门弹簧的作用力产生的负荷转矩,气门组件中的其他因素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考虑之内。理由如下:


(1)关于缸内气体压力。当气门关闭时,缸内气体压力对凸轮轴无直接作用。而在气门开启过程的绝大部分时间中,缸内的气体压力与大气压力差别不大,通过气门对凸轮轴的作用可忽略不计。需要注意的是,排气门开启及开启后的短暂时间内,缸内的气体压力虽然相对较高,但此时气门弹簧作用力处于最低值,因而对凸轮与气门子系统(包括气门、气门弹簧、液压挺柱等)作用力的峰值及其相位不会有影响。因此,在发动机整个工作周期内,缸内气体压力对于凸轮轴的作用力的影响可以忽略。


(2)关于挺柱油压。在汽车发动机配气机构中,采用液压挺柱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配气机构预留的气门间隙(为克服因热膨胀而导致的气门关闭不严的问题,必须在配气机构中预留气门间隙),从而减小或者消除配气机构在工作时的冲击和噪音。因此,液压挺柱的工作油压不会很高,该油压不足以克服气门关闭状态的弹簧预紧力(否则会导致气门关闭不严),而气门关闭状态的弹簧预紧力是凸轮轴在开启气门时所需克服的最小弹簧力,两相比较,挺柱油压在凸轮轴上产生的负荷转矩分量应远小于气门弹簧力在气门开合时在凸轮轴上产生的负荷转矩。


(3)关于气道内气体压力、气门组件重力。为保证发动机在压缩和做功冲程中气门处于严密关闭状态,气门弹簧预紧力会被设计得足够大,以避免在发动机高速运转过程中,气门被凸轮之外的其他其他因素误开启。因此,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而言,气门弹簧力在凸轮轴上所产生的负荷转矩远大于气道内气体压力、气门组件的重力在凸轮轴上所产生的负荷转矩。


(4)关于气门组件惯性力。从莱顿苏州公司为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波动负荷转矩所做两个试验,即静态法(不包含气门组件的惯性力)和动态法(已经包含了气门组件的惯性力)的测量结果(图4、图5)可以看出,惯性力对于波动负荷转矩的影响是:随着转速提高,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小幅下降(从图4、图5所示的曲线可以估读并计算出,转速从0升至最高的4000转/分钟,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下降了16%左右,而在发动机正常工作时的转速区间2000~3000转/分钟,动态法测量得到的波动负荷转矩幅值比静态法测量到的波动负荷转矩幅值下降了10%左右),但波动负荷转矩的相位并未发生变化。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键在于,要使得非圆轮能够产生一个幅值与波动负荷转矩基本相当、相位与波动负荷转矩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使得两者能够抵消,或者使得两者的合力矩减小,即通过“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以消除或者减小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根据上述莱顿苏州公司的试验数据,惯性力对波动负荷转矩所产生的影响仅在于使其幅值发生小幅变化,并不改变其相位。因此,惯性力不会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采用“力矩抵消”以消除或减小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这一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和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换个角度而言,在发动机正常工作转速下,利用涉案专利所提出的“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来消除或者减小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的过程中,可以忽略气门组件的惯性力对波动负荷转矩产生的影响。


由此可见,在发动机正常工作的转速下,缸内燃气压力、挺柱油压、气道内气体压力、气门组件重力及其惯性力等因素,与气门弹簧力相比,给凸轮轴施加的力矩的是非常小的,相应地给凸轮轴的扭转振动以及正时传动系统的振动所造成的影响基本可以忽略。还需注意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也并未特别提及上述因素对波动负荷转矩所产生的影响,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主要考虑的是由气门弹簧力这一因素所导致的正时系统扭转振动问题,也即专利权利要求中波动负荷转矩可以解释为仅由气门弹簧力所引起。盖茨上海公司虽主张除了气门弹簧力因素之外,其他与气门组件有关的因素亦会对凸轮轴波动负荷转矩产生显著影响,但仅提供了技术专家的分析意见,并未提供其他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专家诉讼辅助人在庭审中提出正时系统中存在的与气门开合动作无关的其它激励源,特别是曲轴激励会对正时传动系统振动产生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盖茨上海公司虽强调多激励源的存在会对正时传动系统的振动产生影响,但并未提供除了气门弹簧力之外,其它激励源(如曲轴激励、水泵、惰轮等)也能够对正时系统振动产生重要影响的确切实验证据。第二,客观而言,正时系统中的每一部件都会对系统振动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但未必一定构成激励源。能够作为正时系统振动激励源的条件是需存在突变或快速变化的作用力,而发动机正时系统中的水泵、惰轮因在工作中不存在突变转矩,故不会构成激励源。而关于曲轴激励是否构成重要激励源的问题,根据一审证据18,即盖茨公司申请的第ZL200780037635.7号发明专利说明书[0057]段的记载:“对于汽油发动机,占有支配地位的循环波动转矩负载通常是凸轮轴的特性”。由此可见,在盖茨公司自己申请的专利中,也认为在影响发动机正时系统振动的因素中,占有支配地位的是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而非曲轴激励。因此,曲轴激励相对于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对正时系统的振动不会产生重要影响。


综上,莱顿苏州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解释为由气门弹簧力作用在凸轮轴上所形成的转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通过采用非圆轮及将非圆轮设置成特定的角位,可以产生用于抵消或者减小波动负荷转矩的校正转矩。盖茨上海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波动校正转矩产生的本质在于非圆形轮廓的形状不均匀而在长传动构件(正时带)上产生波动的张力,最终在第二转动体(凸轮轴)上产生校正转矩。但是在涉案专利限定的工况(发动机点火)下,正时系统是一个多输入多输出系统,在皮带紧边,由于存在曲轴转速波动等激励,张力变化非常大而且非常复杂,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通过测量的方式判断和验证专利中的波动校正转矩。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波动校正转矩从何产生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同步传动装置采用非圆轮的情况下,长传动构件的紧边和松边必然会形成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并由此产生波动的张力,进而产生波动转矩,并在专利要求的“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角位下,该波动转矩的相位刚好与波动负荷转矩的相位相反,产生两者相互抵消的效果,该波动转矩即为波动校正转矩。况且从盖茨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来看,其也并未否认非圆轮可以产生波动校正转矩。由此,涉案专利所指的波动校正转矩就是由非圆轮产生、并且能够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转矩,并未涉及其他因素,在同步传动装置的其他构件已选定的情况下,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和相位仅与非圆轮轮廓形状和角位相关。


其次,关于波动校正转矩是否因多输入而难以测量和验证的问题。专利侵权诉讼中,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是有效的,也即应认定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即能够在产业上实施并能够实现说明书所记载的积极效果。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认为发动机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多种因素,例如曲轴激励会影响到波动校正转矩,并且使得波动校正转矩难以测量和验证。对此本院认为,盖茨上海公司该抗辩理由,以及前述所提到的多因素会影响到波动校正转矩的抗辩理由,本质上是对涉案专利的实用性提出质疑,也即质疑采用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解决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这一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实质性审查才得以授权,在授权后历经了两次无效程序均维持专利权有效,且其同族专利亦在德国经历了一次无效程序,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故从专利权有效性的角度来说,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波动负荷转矩等可以被验证存在并被实际测量,本院对于盖茨上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应解释为:由于采用了非圆轮使得长传动构件的紧边和松边形成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由此产生了波动校正转矩,即转矩大小与相位与非圆轮轮廓和角位相关、且能够抵消或者减小波动负荷转矩。


3.关于技术特征J、K的解释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技术特征J、K中(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属于位置关系特征;偏心距的大小则属于结构类特征;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以及波动校正转矩则是可以实际测量、可感知的物理量,属于广义的产品结构类特征。因此,技术特征J、K的对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应由该两技术特征本身文义内容所确定,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参数以及具体设置方法。盖茨上海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J、K技术特征既没有对同步传动系统中各个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也没有对同步传动装置中非圆形轮廓的结构或形状作具体限定,更没有对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如何设定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方法和步骤进行限定,而是通过使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如:相关、减小和基本上抵消)并结合期望获得的效果(即产生一校正转矩以减少或基本上抵消负荷转矩)来限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据此,权利要求1的J、K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技术特征J、K的正确解释以及实施方式为:(1)在预先选定的同步传动装置的运转条件下,测定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2)确定非圆轮的形状;(3)根据公式ΔL=T/rk计算所需的传动跨距周期性伸长和缩短的幅值ΔL,并通过查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此表格系经验所得的有限数据的组合)的方式确定偏心距;(4)使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即非圆形轮廓的角位设定为使该波动校正转矩的最大幅值与波动负荷转矩的最大幅值相对应(相位相反)。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何为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应当如何确定其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K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依据该两个技术特征本身的文义范围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技术特征J、K不属于仅仅以功能、效果或者是抽象工作原理来限定专利所要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从技术特征J来看,其限定了专利要求保护产品中的一个构件的空间位置(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应与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随时间周期性变化的物理量(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之间存在关联性,也即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对应性,这正是技术特征K中“力矩抵消”手段得以实现的前提。(2)从技术特征K来看,其限定了一种利用“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具体为:通过前述构件的几何特性(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在另一个构件(第二转动体)产生一个与波动负荷转矩相反的转矩(波动校正转矩),以减少或基本抵消波动负荷转矩。因此,技术特征J、K限定了非圆形轮廓的空间位置与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随时间周期性变化的物理量(波动负荷转矩)之间的关联性,并非是仅仅以功能或者效果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


其次,根据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确权程序的在先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J、K已经清楚地告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如何实施涉案专利,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技术特征J、K的理解,能够知晓这两个技术特征是如何实施、并且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在先认定中与技术特征J、K解释有关的具体内容为:


(1)第15956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的关键点就在于:根据所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及其角位,而不是像现有技术那样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来选择所述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具体如何根据该特征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及其角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具体方式实施。在给出了要使得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情况下,除了采用上述说明书中给出的这些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外,还可通过实验或者建模仿真的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参数。


(2)第20785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有效地消除或者减少由于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而在负荷组件上产生扭转振动,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将同步传动装置中的一个转动体设置为具有非圆形轮廓,该非圆形轮廓将产生一个波动校正转矩用来抵消或减少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而现有技术中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手段是设法抵消或减小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本专利权利要求1、39、50中已经记载了“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上述技术内容已经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给出了要使得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者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实验或者建模仿真的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的参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9、50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3)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判决书,关于DE60213647号德国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5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1.5.1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的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技术特征,也即涉案专利的J、K技术特征,裁判意见为“尽管在特征1.5和1.5.1中所列的特征未规定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的具体值,也没有规定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特定值。这一点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负荷转矩与相应内燃机型号的结构相关。正是特征1.5和1.5.1告诉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出现在相应内燃机类型上的波动负荷转矩,来非常明确地规定转动体的角位和转动体的偏心距之值”。


根据上述涉案专利确权程序中的认定内容,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出了以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小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解决同步传动系统的扭转振动问题。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中,尤其是技术特征J、K记载的信息中可以清楚地知道如何去实施,即:(1)利用非圆形轮廓的几何特性(具有突出部与缩进部)可以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并施加到第二转动体上。(2)调整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和非圆形轮廓偏心距,使得波动校正转矩与产生在第二转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部分抵消(减少扭转振动)或者完全抵消(消除扭转振动),至于如何调整非圆轮角位和偏心距,则不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具体实施方式。


综上,根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层面,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将技术特征J、K明确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是认定为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并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为“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从而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所记载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体设定方式,系未准确把握和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内容,由此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侵权比对


莱顿苏州公司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审查。


1.关于权利要求1


双方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技术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J和K相同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多次实验,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测量报告。其中,《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动态运转状态下的气门转矩测量——奇瑞481FD发动机》分别采用静态法和动态法测量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分别见图4、图5),《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测试报告》和《测量奇瑞发动机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分别采用计算法和实验法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分别见图6、图9)。


其次,上述测量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1)关于凸轮轴负荷转矩。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中所记载的静态法和动态法的实验设置,无论是采用哪一种测量方法得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反映的都是气门开合过程中气门弹簧力反作用于凸轮轴而产生的负荷转矩。因为,在非点火状态下的被控侵权发动机的配气机构中,凸轮轴存在负荷波动转矩的主要原因就是气门启闭过程中气门弹簧力作用到凸轮轴而产生的。结合前述本院对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所作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波动负荷转矩。(2)关于非圆轮校正转矩。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记载内容,无论是通过计算法还是实验法,所获得的非圆轮校正转矩,都是由非圆轮引起正时皮带的紧边和松边产生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并由此产生波动的张力,并进而作用在凸轮轴上的波动转矩,并且根据图6、图9,该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相位相反、幅值基本接近,两者相互抵消,结合前述本院对权利要求中波动校正转矩所作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波动校正转矩。


第三,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与凸轮轴带轮之间是同步传动,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相位(角位)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再结合图6、图9,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之间存在相位相反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角位之间也存在相关关系。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30


该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的基础上,对非圆形轮廓的几何形状、非圆形轮廓转动体的基准方向、非圆形轮廓角位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仅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0的区别技术特征,即“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一基准方向相关,O、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P、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技术特征L、M。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4页的记载“参看图1和图4的一个具体实施例,椭圆形轮廓19具有两个基准半径20a和20b,共同构成椭圆的长轴。每个基准半径20a和20b从转动体11的中心出发并穿过各突出部22、23的中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基准半径”是指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中心与非圆形轮廓中心之间的距离。根据《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形轮廓具有两个突出部,分别位于7号和8号齿之间、19号与20号齿之间,因此也对应地存在两个基准半径,都是从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中心出发,穿过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的中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这两个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技术特征N、O。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皮带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长传动机构,当正时皮带包绕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时,正时皮带的两边便形成一个夹角,存在夹角必然就存在一个角平分线(如图3、图11所示)。根据权利要求30关于“基准方向”的定义:“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皮带松紧两边所形成的夹角的角平分线即对应于权利要求30的“基准方向”。盖茨上海公司等认为,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转动体不停转动,和皮带之间的包绕关系也在不停变化,切点的位置也处于不停变化中,相应的二等分方向也处于不停变化中,在实践中无法根据动态变化的基准方向寻找所谓的90°~180°方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涉案专利的说明实现角位的确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皮带包绕非圆轮所形成的角度主要是由正时系统中的非圆轮、与非圆轮相邻的两个带轮的位置、以及非圆轮与该两带轮直径所决定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由于采用非圆轮、且实际工作过程中存在角振动,会对正时皮带与非圆轮的啮合点(切点)位置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对正时皮带包绕非圆轮所形成角度的二等分方向的影响非常小,被控侵权产品运转工作时,该方向基本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可以以上述正时皮带包绕非圆轮所形成角度的二等分方向为基准确定非圆轮轮廓在工作时所处的角度位置,也即非圆轮轮廓的角位与该“基准方向”相关。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N、O。此外,根据图3,当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参考位置时,非圆轮的0号齿位于正时皮带紧边与非圆轮刚开始啮合处,也即0号齿刚好位于正时皮带与非圆轮的切点位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正时皮带的包绕角非常小(紧边与松边接近平行),故根据几何学基本原理,0号齿齿顶中心(切点位置)和非圆轮旋转中心的连线与“基准方向”基本垂直,也即0号齿位置处的角位基本为90°。


第三,根据图4、图11可知,当凸轮轴负荷转矩达到最大值时(凸轮轴带轮从参考位置开始顺时针方向旋转9个齿时达到最大值),非圆轮的9号齿也从参考位置(图3所示)顺时针旋转到0号齿的位置(即正时皮带紧边与非圆轮开始啮合处,也就是正时皮带紧边与非圆轮的切点处,此时9号齿的角位基本为90°),相应地,非圆轮长轴的位置(7号和8号齿之间的突出部与非圆轮中心的连线,也即对应于权利要求30的“基准半径”)也旋转了9个齿的角度,到达图11中粗黑线所标出的位置。由于非圆轮长轴的角位比9号齿的角位大1个半齿左右,换算成角度就是360°÷24×1.5=22.5°左右(非圆轮共有24个齿),因此,当凸轮轴负荷转矩达到最大值时,从基准方向算起,非圆轮长轴(对应于权利要求30的“基准半径”)的角位为90°+22.5°=112.5°左右,处于90°~180°的范围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P。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落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已无进一步比对的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3.关于权利要求39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39的主题名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因此,与之相比较的被控侵权对象,也应是一种装置的运转方法。其次,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直接证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实施了权利要求39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但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本院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0侵权比对中的相关认定,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起来,必然具有权利要求39的各项技术特征,具体对应关系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一个正时皮带,具有若干个啮合段(相当于技术特征B1);被控侵权产品有若干转动体,包括一个非圆轮和一个凸轮轴带轮,非圆轮具有若干和正时皮带相啮合的齿,凸轮轴带轮具有若干和正时皮带相啮合的齿(相当于技术特征C1);凸轮轴与凸轮轴带轮相连接(相当于技术特征D1);非圆轮的轮廓具有两个突出部和缩进部,且交替排列(相当于技术特征H1);凸轮轴在受到正时皮带的驱动时,会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当于技术特征I1);非圆轮的突出部和缩进部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相当于技术特征J1);在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过程中,正时皮带与非圆轮和凸轮轴带轮相啮合(相当于技术特征E1);非圆轮驱动正时皮带(相当于技术技术特征F1);凸轮轴带轮由正时皮带驱动(相当于技术特征G1);由非圆轮在凸轮轴带轮上产生一个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的非圆轮校正转矩,减小或者基本上抵消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当于K1)。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盖茨上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安装在自己生产的发动机上的奇瑞公司,必然会在研发、调试过程中运行被控侵权产品,而一旦运行被控侵权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步骤方法必然会落入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由技术特征A2~P2组成,其中,技术特征A2~K2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K相同,技术特征L2~P2与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技术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0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P,又由于技术特征A2~P2与A~P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


盖茨上海公司以多种理由否定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但本院基于以下事实,认定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术事实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在此情况下,莱顿苏州公司为完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关实验和测量,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次,关于盖茨上海公司质疑苏州莱顿公司相关测试报告的主要理由是实验和计算过于简化,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正常工作时真实状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技术比对应按照如下过程进行:首先将专利权利要求划分成一系列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对象,然后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分解出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最后一一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或者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还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进行的相关实验测试以及计算,是在符合上述专利侵权技术比对规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简化,且相关简化并不影响侵权比对结果。具体为:


(1)根据前述对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应是指由气门弹簧的作用力产生的负荷转矩,气门组件中的其他因素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考虑之内。从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一样的技术特征所采用的两种测量方法(静态法和动态法)来看,虽有所简化(例如在静态下测量凸轮轴负荷转矩、用电机拖动发动机曲轴旋转的方式模拟点火状态等),但并不会对气门弹簧力作用在凸轮轴上所形成的波动负荷转矩测量结果产生显著影响,两种方法的测量对象,即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负荷转矩,与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是完全对应的技术特征,即都是主要反映气门弹簧力作用于凸轮轴而形成的负荷转矩,因此静态法和动态法中的相关简化不会对波动负荷转矩这一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产生影响。


(2)根据前述对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就是由非圆轮产生、并且能够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转矩,并未涉及其他因素,在同步传动装置的其他构件已选定的情况下,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和相位仅与非圆轮轮廓形状和角位相关。从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一样的技术特征所采用的两种方法(计算法和实验法)来看,虽有所简化(例如在采用计算法计算波动校正转矩中采用了计算机模拟方式获得皮带的变形量、在实验法中采用伺服电机模拟凸轮轴负荷转矩、采用电机拖动曲轴转动时未考虑曲轴激励等),但作上述简化的目的,也是为了排除其他因素,仅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由非圆轮在皮带松紧两边形成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所产生的、并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上的校正转矩”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众多技术特性参数中分解出来,且从计算法和实验法的计算过程和实验设计来看,两种方法所得结果均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存在着非圆轮轮廓及其角位的特定设置,从而产生并作用到凸轮轴的转矩,这与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这一技术特征完全相对应。因此计算法和实验法中的相应简化,是为了进行专利侵权比对而作的必要简化,该简化并不会对侵权比对结果产生影响。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同一对象(凸轮轴负荷转矩、非圆轮校正转矩)在采用不同方法(凸轮轴负荷转矩采用了静态法和动态法,非圆轮校正转矩采用了计算法和实验法)时所得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说明测量或者计算所得结果不足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客观上,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的测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方面,不同测量方法本身就会不可避免地给测量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测量结果因方法而存在差异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测量实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比较图4、图5各图,两种方法得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相位均是一样的,仅是幅值存在差异(根据图4,采用静态法测量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幅值约为21Nm,根据图5,采用动态法测量的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幅值随转速变化约在17~19Nm之间);比较图6、图7,采用两种方法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均是一样的,也仅在幅值上存在差异(根据图6,采用计算法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幅值约为17Nm,根据图7,采用实验法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幅值约为15Nm),综合比较图4、图5、图6、图7,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轮轴负荷转矩,这使得非圆轮校正转矩能够抵消部分凸轮轴负荷转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总的波动力矩减少,这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同(这是因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K并未对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幅值的具体数值作出定量限定,而仅是采用定性方式限定了两者之间要实现力矩抵消或者使得总力矩减少)。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计算和测量结果的差异,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已产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断结论,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结果存在差异的问题虽然客观上存在,但并不会影响到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最后,虽然上述测量和实验系莱顿苏州公司单方进行,并没有对方或者公证机构监督测量和实验过程,但在其提交的测量报告中以文字、表格数据、曲线图、照片、视频等方式详细记录了测量方案、过程以及结果,上述测量和实验具有可重复性。对于上述具有可重复性的测量和实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提出口头质疑,并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实验数据,而且,法庭专家辅助人亦认可相关测试的实验设计、原理的科学性。综合以上因素,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主张其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正交实验方式获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是以“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者基本减小波动负荷转矩”为出发点和目标,而是在综合考虑多种激励源的基础上,基于对进气凸轮轴的角振动、排气凸轮轴的角振动、张紧轮摆辐、皮带抖动以及惰轮径向力这些基准物理量设计而成,旨在解决系统综合振动、而并非涉案专利所特指的气门扭矩造成的振动,其所采用的路径、方法、考虑的参数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故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专利权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法对专利的排他性权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其次,专利权人就某项技术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是以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内容为对价的。而这种排他性权利的范围,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权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本案中,尽管盖茨上海公司陈述的关于如何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学性依据,且从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也证明了该方法具备可行性,但由于其通过正交实验方式所获得的最终技术方案客观上已落入在先公开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通过前述侵权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其以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被上诉人分别以公开号为DE19520508A1、公开日为1996年12月5日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现有技术1),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66868A、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现有技术2),公开号为JP昭63-88368、公开日为1988年4月19日的日本专利公报(现有技术3)、公开号为JP平1-95538、公开日为1989年6月23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现有技术4)以及1996年出版的德国工程师协会(VDI)工作进展报告中的论文“非均匀性传输带传动机构”(现有技术5)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中,现有技术1、2、4均曾作为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使用过。三被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特别是非圆轮技术已经为上述现有技术文献所公开,故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都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技术文献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不足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主张,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现有技术1


该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I相对应且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根据现有技术1说明书第[002]~[004]、[006]、[007]段的记载,现有技术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减少正时系统的扭振,以消除振动噪音,其手段是通过非圆轮产生不均匀性从而使得正时系统失谐,且明确指出其采用的是不同于其他的通过消除振动能量的方式来减少正时系统的扭振。而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验测试结果来看,被控侵权产品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相位相反、幅值基本接近,两者相互抵消,也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消除正时系统振动所采用的是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J、K),也即直接从消除振动激励源和振动能量的角度去解决正时系统的振动问题,这种消除正时系统振动的方式是现有技术1没有公开的。上述区别点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对现有技术1的介绍和德国联邦专利法院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作出的无效诉讼判决也能得到印证。因此,现有技术1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关于现有技术2


从现有技术2所公开的内容来看,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正时皮带在正时系统工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张力波动,其提出的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是在正时皮带的张紧侧,设置施加与正时皮带的圆周方向的周期性张力波动相位相反的张力的椭圆形轮,从而抵消正时皮带的张力波动。并且,现有技术2说明书第[0010]、[0012]段特别强调,椭圆形轮不能安装在曲轴上,因为这样的话,张力波动不仅施加给张紧侧,也同时施加给松缓侧,结果,给自动张紧器(或张紧器)带来因张力波动而产生的振动等不良影响。比较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安装在曲轴上,这不仅不是现有技术2所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是该专利明确指出应当避免的技术手段。因此,仅从非圆轮安装的位置来讲,现有技术2所公开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结构是不一样的,且是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


(三)关于现有技术3


现有技术3虽然也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曲轴上安装非正圆轮的技术特征,但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曲轴的不等速旋转(非周期性旋转)引起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的不等速旋转,并进而导致由齿隙等原因产生的撞击噪声与振动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在曲轴上安装非圆形轮驱动轮,通过相应的设置(非圆形轮廓的形状、初始位置),使得非圆形驱动轮外缘形状恰好与曲轴的非周期性旋转匹配,达到非圆形轮能够等速驱动正时系统,从而使得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也能等速旋转,避免了齿隙撞击,从而减少噪声和振动。由此可见,现有技术3虽然也公开了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采用具有非圆形轮廓并且安装在曲轴的驱动轮这一技术方案,但其针对的仅是由曲轴的非周期性旋转导致的正时系统的振动和噪音问题,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的记载内容,该非圆形驱动轮的安装角位与非圆形轮廓形状的设置,取决于曲轴的非周期性旋转特性。当曲轴的转速降低时,非圆形驱动轮的突出部刚好与正时皮带的紧边相接触,这样就会使得非圆形驱动轮与正时皮带紧边相接触部位处的旋转半径变大,由此可以补偿由于曲轴转速降低引起的正时皮带紧边线速度的降低,也即通过非圆形驱动轮的设置,可以使正时皮带的线速度不受曲轴转速波动的影响,从而使得被驱动的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能够保持匀速转动,避免了由于不等速旋转和齿隙的存在所导致的撞击和振动问题。


而根据前述侵权比对部分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的设置方式与现有技术3所公开的设置方式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虽也在曲轴上设置了非圆形驱动轮,但设置非圆形驱动轮的目的并非用于补偿曲轴转速波动、保持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匀速转动,而是产生非圆轮校正转矩,抵消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消除正时系统的振动源。因此,现有技术3所公开的非圆轮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


(四)关于现有技术4


根据现有技术4权利要求、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以及专利复审委在第15956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现有技术4虽然公开了在发动机曲轴上设置椭圆形驱动轮,但设置该椭圆形驱动轮的目的是降低正时皮带在工作时的张力波动(同现有技术2),故现有技术4仅仅是披露了通过提供一个反向的张力波动来抵消或减少皮带中由于所述周期性旋转波动而导致的张力波动,因此,现有技术4所公开的张力波动抵消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根据第15956号无效决定,通过力矩抵消的方式也使得皮带的张力波动减小,但是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减小张力波动的方式是等同的,因此现有技术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关于现有技术5


三上诉人认为现有技术5公开的内容,即将非圆轮用于正时系统减振属于公知常识,而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将非圆轮引入到发动机的正时系统中,用于系统减振降噪,故不够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技术5提到了对于具有剧烈波动扭矩的传动机构,非均匀性机构可以消除该波动驱动转矩,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比,虽然也属于具有剧烈波动扭矩的传动机构,但波动扭矩的来源是凸轮轴波动负荷转矩,并非来源于曲轴驱动转矩,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转矩,即来源于曲轴的驱动转矩在正时系统正常工作时,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比波动非常小。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工况与现有技术5所研究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其次,现有技术5的研究内容和目标是确定一种具有足够精准性的带轮构型计算方法,并未明确提出利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通过配置非圆轮的角位,使得校正转矩正好能够抵消或减小导致传动系统振动的波动负荷转矩,也就是说,现有证据5并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J、K。


综上,上述现有技术均未完整披露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或者是与上述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各自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具体而言:


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产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圆轮、惰轮以及张紧轮),奇瑞公司在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的指导下,将非圆轮、惰轮、张紧轮、正时皮带等组装在一起,构成正时传动系统,该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正时传动系统为SQR481发动机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将SQR481发动机安装于整车上并对外销售,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虽未完整实施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盖茨公司曾数次在中国和欧洲提起针对涉案专利及同族专利无效程序的事实来看,盖茨上海公司对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是否构成侵权的主张。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SQR484型号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检测数据,但考虑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认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采用了来源于盖茨上海公司的非圆轮技术,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就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采用的非圆轮技术不同于SQR481发动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奇瑞公司制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莱顿苏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中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上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故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逐一确定对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1.关于侵权产品数量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法分别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两种型号的发动机正时传统系统)和332892套(仅针对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而盖茨上海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的内部资料显示,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了265159只非圆轮,由于每一套侵权产品上配套使用一个非圆轮,因此,莱顿苏州公司认为从盖茨上海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侵权产品至少生产了265159套。针对上述三组不同的数据,本院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的两种计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设和估算因素。例如:在第一种计算方法中,2011年、2012年1月~10月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均是根据2010年的数据进行的估算,这种估算方式的假设前提是安装有SQR481、SQR484型号发动机产量占奇瑞公司生产的各类型汽油发动机的总体比例每年都不发生变化,该假设前提与客观状况是否相符有待论证;第二种计算方式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奇瑞公司生产的A3两厢、A3三厢、瑞虎、东方之子、旗云5、E51.8L等车型上均使用了SQR481型号的发动机亦是推算;(2)虽然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两个数据都存在假设和估算因素,而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圆轮销售数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权产品的产销数量,但考虑到上述三个数据之间差异并非很大,如果通过审计精确地统计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则需支出高昂的审计费用;(3)除了本案侵权技术方案之外,盖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给奇瑞公司关于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运用非圆轮技术的其他备选技术方案;(4)盖茨上海公司将整个查询、统计非圆轮销量的过程用公证方式予以固定,虽然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但数据真实可信,对侵权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5)莱顿苏州公司也基本认可将盖茨上海公司销售给奇瑞公司非圆轮数量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基于以上因素,本院以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的非圆轮数量265159作为在该段时间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


2.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莱顿苏州公司根据淘宝网“上海主流汽配”商铺销售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 奇瑞A51.6L/1.8L/2.0L 奇瑞A3 1.6L/1.8L/2.0L正时皮带维修套装 正时皮带77173*25.4+正时张紧轮GTS1025+惰轮GTS5004+惰轮GTS5005”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盖茨上海公司认为,(1)“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中的“正时皮带、惰轮、张紧轮”并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均属于现有技术,故不应将属于现有技术的产品价格计入侵权产品的价格,并据此计算侵权赔偿额,而且莱顿苏州公司所举证的正时维修套装中的“张紧轮、惰轮”并不在专利权利要求中,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正时皮带并非其提供;(2)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仅与非圆轮有关,盖茨上海公司向扬州保来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非圆轮的单价为26.53元(不含税),其向奇瑞公司销售非圆轮的单价为28元(不含税),差价仅为1.47元,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也仅能以该差价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3)侵权产品的单价来源于一份淘宝网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体现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的主题名称相对应,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发动机上所安装的正时传动系统,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为:侵权产品中的正时皮带对应于专利中的长传动构件;侵权产品中的惰轮、张紧轮对应于专利中的若干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非圆轮对应于专利中的具有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轴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负荷组件。由此可见,在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的价格中,仅是包含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如非圆轮、凸轮轴的价格并不包含在“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之内),莱顿苏州公司以侵权产品部分零部件的单价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抵消由旋转负荷组件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减少或消除同步传动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此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够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正时传动系统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实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明主题名称相对于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过于宽泛的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权利对实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重要贡献。再结合盖茨公司及盖茨上海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特别是在未发生侵权诉讼的德国,盖茨公司亦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无效诉讼,说明涉案专利是汽车正时传动系统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仅能以非圆轮差价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是否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圆轮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整体所获利益,盖茨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关键零部件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盖茨上海公司提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非圆轮差价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盖茨皮带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盖茨K0277173正时皮带套装4件套适用于奇瑞A3/A5 瑞虎5 2.0瑞麒 G62.0T,价格498元/套”,证明不同销售平台、销售主体所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基本一致,故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套。


3.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第三方机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根据《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201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盖茨上海公司认为该报告的真实性、权威性无法核实,并且该报告描述的是汽车零部件行业的利润率,包含了车载电控产品等利润率较高的产品,不能体现本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该报告本身的内容也显示不同年度利润

率变化较大,利润率10%这个数字是一个最高值,并不是行业平均利润率,莱顿苏州公司以最高值作为计算标准显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来源于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调研报告,该机构为一家国际知名的专业咨询公司,盖茨上海公司如质疑上述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可以方便地与该机构取得联系并核实该调研报告的真实性,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口头简单质疑该调研报告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于盖茨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该调研报告,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10%的利润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营业利润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在一年之内存在较大幅度的波动,故本院以莱顿苏州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记载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在2009年四个季度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侵权产品的利润率=(1%+8%+9%+10%)÷4=7%。本院之所以仅以2009年四个季度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而未将调研报告中出现的2007年、2008年的营业利润率数据(2007年为5%、2008年为1%)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是因为:(1)2009年最接近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数据最能够反映出侵权赔偿期间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实际情况;(2)从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个季度的营业利润率的变化趋势来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趋势,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达到8%,到2009年第4季度达到10%,仍保持上升趋势,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数据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则会使得计算结果因未考虑变化趋势而较大程度地偏离侵权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利润率,有损专利权人应取得的合法利益。


综上,本院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7%。


4.关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一、二审的律师费合计150万元;二是公证取证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合计49080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一、二审所支出律师费,盖茨上海公司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且无法核实确为本案而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记载了委托代理事项即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汇款发生时间、笔数、开票时间也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付款方式、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一、二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确为150万元。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对从事此类诉讼的代理人及诉讼团队的专业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属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代理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听取各方诉辩意见,共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因此,依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并综合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本院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因有相应发票、公证书等佐证,且考虑到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实验费用均未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9080元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亦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利润率以及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65159×490×7%=9094953.7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顿苏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已注销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莱顿苏州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次,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需要与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并不会加重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是由于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被注销,莱顿苏州公司为加快案件审理进程而依法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权利人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后再撤回起诉的滥用诉权的情形,且对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后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因此,莱顿苏州公司申请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有所不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四、驳回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22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合计242222元,由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负担150000元,莱顿苏州公司负担9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65元,由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莱顿苏州公司负担48965元。


如果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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