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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管理政策

2012-06-06     来源:

    美国现行《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这部《专利法》中所体现的美国政府专利管理政策,也随着近年来美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进行了几次改变,呈现出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一)专利管理政策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专利权属争议阶段(1963年以前)。在这一时期,对于在执行政府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是由政府拥有还是由承包商保留的问题,一直是争论不休的。由于在此之前,美国政府未曾就这一问题制定出统一的专利管理政策,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局各行其道、各执一词,但总体上不外乎存在两种观点:(1)放权观点,认为在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属问题上,除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发明外,其他发明的专利权都应由承包商保留,同时许可政府有关部局拥有为政府目的免费使用的权利。(2)收权观点,认为由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归政府所有,承包商只拥有免费使用权。

    第二阶段——政府主导阶段(1963年至70年代末)。1963年10月,肯尼迪总统发布了“总统专利政策说明”,首次试图制定一个统一的政府专利管理政策。该政策说明指出,要合理解决政府合同所产生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以便使发明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但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实现毕竟是一个很难衡量的目标,因此,美国政府的这一政策还是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采取了灵活的原则,做出的是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在政府获得专利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而其他情况或一般情况下,则由承包商保留专利权。

    第三阶段——促进专利的商业化实施阶段(1980年实施“Bayh-Dole法案”以后)。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院贝耶 (Bayh)及多尔(Dole)提出的“Bayh-Dole法案”,也称“大学、小企业专利程序法案”(即96-517号公法、美国法典第35篇第18章 “联邦资助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该法案允许小企业和非营利性质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留执行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即有权就其完成的联邦资助项目所产生的发明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并享有专利权,而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March-in Right),只有当专利权人不采取有效步骤实施发明或政府出于公众健康或安全考虑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责成专利权人向合理的申请者以实施许可方式转让该项权利。

(二)“Bayh-Dole法案”实际执行过程

    “Bayh-Dole法案”的具体执行程序是,在政府资助项目中,当发明人已经确认一项发明产生时,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该单位应在2个月内向相关的政府资助机构报告。受政府资助的单位在向提供经费的政府机构提出书面报告两年内,有权选择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如果该研制单位想要申请这个专利,则应向联邦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在随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如果研究单位无意于拥有这项专利,也应报告给联邦机构,联邦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向社会公开。

    “Bayh-Dole法案”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规定除了这些部门需要保密和技术由保密法管辖外,对于军转民技术、军民通用技术等无需保密的技术,都应和民用部门一样,积极申请专利关转让实施许可。

    1984年美国国会的修正案又把“Bayh-Dole法案”扩大到了联邦政府所有、由合同商管理的研究机构,这样一来,政府合同所产生专利权的拥有者范围进一步扩大了。“Bayh-Dole法案”唯一不涉及的仅有联邦政府所有并直接管理的研究机构,这些机构所完成的发明专利仍然归联邦机构所有。这次修改还涉及到了专利实施后的利益分配问题,在注重保护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人员的实际利益的同时,对专利使用费的使用也做出了一些限制,以避免某些承包商不合理地使用该项资金。

    “Bayh-Dole法案”的实施,使大学等研究机构所拥有的专利数量有了大幅度增长,并使这些机构乐于转让他们的专利技术,对发明的商品化起到了有益的促进作用。

(三)政府机构对其拥有并直接管理的研究机构的专利管理政策

    美国政府机构的专利管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政府拨款项目(完成单位与拨款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管理,二是对隶属于政府机构的研究单位的管理。以上所提及的,是美国政府对于前者的管理,而对于隶属于政府机构的研究单位,则遵循着不同的政策进行管理。一直以来,对政府拥有并直接经营的科研机构产生的发明,政府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拥有专利权。

    一方面,美国联邦政府的科研经费大量拨发给联邦机构外的大学、研究机构和公司;另一方面,美国政府极为重视政府所属和直接拥有研究机构的科研工作。隶属于各个政府机构的研究中心、实验室雇用了美国1/6的科学家,拥有全国1/5的试验设备。对这支队伍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一直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如国防部、海军、农业部等代表国家拥有的掌握。在这种情形下,美国政府各部门、机构拥有大量的专利。

    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拥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领域或重要领域技术的专利,对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技术创新和社会技术储备量的增加,同时也为了使社会技术资源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政府对这部分专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严格管理体系的控制下规范地实施及转化的方面发展。

    为了促进联邦政府机构拥有的专利的商业化实施,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斯蒂文森-威尔德勒(Stevenson-Wydler)法案”也称“联邦技术转移法案”。该法案旨在促进联邦政府直属的研究机构与工业界的合作,促进联邦政府拥有的专利向市场转移。该法案规定:“所有公司、大学、研究机构对与联邦直属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完成的发明,可享有专利权,联邦政府只保留一种在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该法案还规定,所有联邦政府机构的研究与开发预算中,应有0.5%的款项用于技术转让,另外,联邦政府机构可以保留一部分从技术转让获得的许可费,用于技术转让基金及返回到研究机构中使用。在 “Stevenson-Wydler法案”颁布后,美国各政府部门都成立了相应的技术转让机构。这些技术转让机构的存在对联邦政府所拥有专利的实施转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由政府合同产生的专利管理

    (1)从总体上讲,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或出于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之外,政府合同所产生的专利权一般由承包商保留。

    (2)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无偿使用权、转让发明专利的审批权以及优先发展本国工业的权利。同时,保留知识产权的承包商负有一定的义务。

    (3)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一定条件下的“介入权”,当出现以下情形时,政府有权责成承包商转让该项专利的使用权:合理的比较长的时间内承包商未采取有效步骤实施该发明;承包商未满足有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要求;承包商使用或转让该发明违反了国家的规定。

    (4)把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范围扩大到企业和营利性机构的重要前提是,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合理行使该专利权有利于发明的商业应用,并能够更好地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

    (5)管理政策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除了这些部门需要保密的技术由保密法管辖外,对于军转民技术、军民通用技术等无需保密的技术,都应和民用部门一样,积极申请专利并转让实施许可。


    (6)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拥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领域或重要领域技术的专利。但随着技术创新和社会技术储备量的增加,同时也为了使社会技术资源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政府对这部分专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严格管理体系的控制下规范地实施及转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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